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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主席令[2001]50号,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天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聚会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天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聚会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宣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三章 信托工业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三节 受益人

第五章 信托的变换与终止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解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ば磐械笔氯说恼比ㄒ,增进信托事业的康健生长,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托,将其工业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举行治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运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接纳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运动,其组织和治理由国务院制订详细步伐。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举行信托运动,必需遵守执法、行政规则,遵照自愿、公正和忠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需有正当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需有确定的信托工业,并且该信托工业必需是委托人正当所有的工业。本法所称工业包括正当的工业权力。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条约、遗嘱或者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接纳信托条约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条约签署时,信托建设。接纳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允许信托时,信托建设。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规模;

(四)信托工业的规模、种类及状态;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要领。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限期、信托工业的治理要领、受托人的酬金、新受托人的选任方法、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关于信托工业,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划定应当治理挂号手续的,应当依法治理信托挂号。 未遵照前款划定治理信托挂号的,应当补办挂号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爆发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执法、行政规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工业不可确定;

(三)委托人以不法工业或者本规则定不得设立信托的工业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规模不可确定;

(六)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作废该信托。 人民法院遵照前款划定作废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划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废缘故原由之日起一年内不可使的,归于祛除。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续法关于遗嘱的划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当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尚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三章 信托工业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允许信托而取得的工业是信托工业。 受托人因信托工业的治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工业,也归入信托工业。 执法、行政规则榨取流通的工业,不得作为信托工业。 执法、行政规则限制流通的工业,依法经有关主管部分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工业。

第十五条 信托工业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工业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殒命或者依法驱逐、被依法作废、被宣告休业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工业作为其遗产或者整理工业;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工业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整理工业;但作为配合受益人的委托人殒命或者依法驱逐、被依法作废、被宣告休业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整理工业。

第十六条 信托工业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工业(以下简称固有工业)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工业或者成为固有工业的一部分。受托人殒命或者依法驱逐、被依法作废、被宣告休业而终止,信托工业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整理工业。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工业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工业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并依法行使该权力的;

(二)受托人处置惩罚信托事务所爆发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工业自己应担负的税款;

(四)执法划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违反前款划定而强制执行信托工业,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治理运用、处分信托工业所爆发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工业爆发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治理运用、处分差别委托人的信托工业所爆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建设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相识其信托工业的治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形,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缮写或者复制与其信托工业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置惩罚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殊事由,致使信托工业的治理要领倒运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切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解该信托工业的治理要领。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工业或者因违反治理职责、处置惩罚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工业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作废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工业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工业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工业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划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废缘故原由之日起一年内不可使的,归于祛除。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工业或者治理运用、处分信托工业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遵照信托文件的划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执法、行政规则对受托人的条件尚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划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置惩罚信托事务。 受托人治理信托工业,必需恪尽职守,推行忠实、信用、审慎、有用治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遵照本规则定取得酬金外,不得使用信托工业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划定,使用信托工业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工业。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工业转为其固有工业。受托人将信托工业转为其固有工业的,必需恢复该信托工业的原状;造成信托工业损失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工业与信托工业举行生意或者将差别委托人的信托工业举行相互生意,但信托文件尚有划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赞成,并以公正的市场价钱举行生意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划定,造成信托工业损失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需将信托工业与其固有工业划分治理、划分记帐,并将差别委托人的信托工业划分治理、划分记帐。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置惩罚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尚有划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置惩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署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置惩罚信托事务的行为肩负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统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配合受托人。 配合受托人应当配合处置惩罚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划定对某些详细事务由受托人划分处置惩罚的,从其划定。 配合受托人配合处置惩罚信托事务,意见纷歧致时,按信托文件划定处置惩罚;信托文件未划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议。

第三十二条 配合受托人处置惩罚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欠债务,应当肩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配合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体现,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用。 配合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工业或者因违反治理职责、处置惩罚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工业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肩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需生涯处置惩罚信托事务的完整纪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按期将信托工业的治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形,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置惩罚信托事务的情形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工业为限向受益人肩负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遵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酬金。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赞成,可以作出增补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增补约定的,不得收取酬金。 约定的酬金经信托当事人协商赞成,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工业或者因违反治理职责、处置惩罚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工业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工业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酬金。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置惩罚信托事务所支出的用度、对第三人所欠债务,以信托工业肩负。受托人以其固有工业先行支付的,对信托工业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受托人违反治理职责或者处置惩罚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欠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工业肩负。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赞成,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尚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推行治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殒命或者被依法宣告殒命;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作废或者被宣告休业;

(四)依法驱逐或者法定资格损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情形。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续人或者遗产治理人、监护人、整理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工业,协助新受托人接受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遵照信托文件划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划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置惩罚信托事务的权力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看成来由置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治理信托工业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扫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配合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工业由其他受托人治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建设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统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统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尚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四十五条 配合受益人凭证信托文件的划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派比例或者分派要领未作划定的,各受益人凭证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划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续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可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执法、行政规则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划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续,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划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划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力。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力,与委托人意见纷歧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配合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作废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作废裁定,对全体配合受益人有用。

 

第五章 信托的变换与终止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续人可以扫除信托。信托文件尚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换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配合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赞成;

(四)信托文件划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扫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殒命、损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驱逐、被依法作废或者被宣告休业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尚有划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划定的终止事由爆发;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可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赞成;

(五)信托被作废;

(六)信托被扫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工业归属于信托文件划定的人;信托文件未划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续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续人。

第五十五条 遵照前条划定,信托工业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工业转移给权力归属人的历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力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划定对原信托工业举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力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遵照本规则定行使请求给付酬金、从信托工业中获得赔偿的权力时,可以留置信托工业或者对信托工业的权力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看成来由置信托事务的整理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工业的权力归属人对整理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整理报告所列事项扫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划定。本章未划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执法的划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援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帮助残疾人;

(四)生长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生长医疗卫生事业;

(六)生长情形;な乱,维护生态情形;

(七)生长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勉励生长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治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治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治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举行运动。 公益事业治理机构关于公益信托运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工业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划定。信托文件未划定的,由公益事业治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验其他执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治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治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置惩罚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形及工业状态。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置惩罚情形及工业状态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治理机构批准,并由受托人予以通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推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治理机构变换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建设后,爆发设立信托时不可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治理机构可以凭证信托目的,变换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爆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治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置惩罚信托事务的整理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治理机构批准,并由受托人予以通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工业权力归属人或者信托工业权力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治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工业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工业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治理机构违反本规则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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